2005年12月5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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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使留置权扣押物品得“定向”
  案情回放
  去年8月,陈某租张某的货车到杨某处拉加工过的石材。车装好后,杨某向陈某加工费,陈某称没带。杨某大怒,坚持不给加工费就不让将车开走,后陈某独自打车离去。
  几天后,张某在与杨某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,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立即放车并赔偿其停车期间的损失,同时请求对车辆先予执行。
  
  法院处理
  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,依法裁定对车辆先予执行;并判决杨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000元。
  
  被告质疑
  陈某拉石材不付款,被告杨某扣下陈某拉石材的车辆是为了追要加工费,行使的是留置权,法院为什么对此不予保护呢?
  
  法官分析
  杨某败诉的原因,是其在行使留置权时,留置错了对象,其可留置石材,但不能留置(扣押)第三人的车辆。
  所谓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,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,债权人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。《担保法》规定,因保管合同、运输合同、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,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,债权人有留置合同标的物的权利。即权利人行使留置权时的留置对象是合同的标的物。
  本案中,杨某为陈某加工石材,两者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,当陈某未按合同约定付加工费时,杨某有留置该石材的权利。在陈某超过法定期限仍不支付加工费时,杨某可与陈某协议以该石材折价,也可依法拍卖、变卖该石材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,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。但杨某错误留置陈某雇佣的张某的车辆,则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,故杨某败诉。